監察委員:林國明、張菊芳、王麗珍、蘇麗瓊
被告翁茂鍾等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即應華炒股案),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第一、二審原均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不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發回更審,嗣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改依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肆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起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現為第7款)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全案定讞。因有民眾向監察院匿名檢舉翁茂鍾疑似透過關說,使更審判決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竟詭異不再上訴等情,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與翁茂鍾不當往來,遭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後,應華炒股案更審判決究有無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更引發社會關注,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12日通過監察委員林國明、張菊芳、王麗珍、蘇麗瓊所提調查報告,認為應華炒股案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且有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促請法務部轉所屬研提非常上訴。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更審判決改判被告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操縱股價行為之理由係為:「被告等所辯佳和集團委託被告蔡漢凱於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係為籌措資金以清償佳和集團積欠之銀行債務,其等僅單純出售股票籌措資金,並無抬高或壓低應華公司股票價格之主觀不法意圖,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惟查,本案更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且有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如下:
一、短期資金需求可能衍生操縱行為之動機,遽以賣股償債為真,認定無拉抬股價意圖,尚嫌率斷。
二、支付佣金委託作手操盤,並利用集團投資人帳戶買賣股票,明顯異於常情,且操盤期間並非只出不進,與被告聲稱純為籌錢還債之說法未合。
三、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又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務上,股本小的股票本易遭選定炒作,本案被告等人謀議訂定底價委託操盤,操盤期間價量分析異常,更審判決遽以「訂定底價售股與市場經濟無違」及「應華公司股票為小型股成交量有限」推論被告無操縱股價意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禁止操縱行為之規定不必然互斥,本案更審判決遽以「合於第3、4款列舉之規定,不能更論以行為時第6款(現行第7款)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監察委員林國明、張菊芳、王麗珍、蘇麗瓊表示,應華炒股案被告等人謀議訂定底價,支付佣金委託作手操盤,利用集團投資人帳戶買進賣出股票,明顯異於常情,與被告聲稱純為籌錢還債之說法未合,又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等人確有商談操縱買賣,且操盤期間價量分析異常,綜合各項事證判斷,是否具有操縱行為及意圖,核屬有疑,本案確定判決遽以「賣股償債為真」、「應華公司股票為小型股成交量有限」等理由,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操縱意圖,與司法實務長期以來綜合客觀行為認定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的判斷基準及學說見解有所不同,除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相關爭議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故請法務部轉所屬研議提起非常上訴。
此外,調查報告並指出,依本案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翁茂鍾等人為償還佳和集團債務而委託投顧公司操盤出售應華公司股票,協調該集團旗下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與該集團業務往來密切但與債務無關之茂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不實核銷佣金,本案確定判決僅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涉犯背信罪部分漏未判決,核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對於案外人茂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主管會計等人涉嫌背信罪部分,似亦漏未起訴,促請法務部轉所屬一併研議妥處。
調查報告另表示,有關本案臺中高分院更審過程是否涉及關說之疑義,司法院、法務部先前行政調查結果及監察院第5屆委員調查詢問承辦法官與檢察官,均尚未發現有民眾匿名檢舉所稱關說請託之實據,惟法務部於石木欽懲戒案後已將應華炒股案責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月19日函發臺中地檢署重啟司法調查,目前由該署以他字案件被告不詳(110年度他字第690號)偵辦中,後續偵查結果倘發現相關人員涉有違失,監察院將另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