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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受理台灣開放水域聯盟於大湖公園推廣「SUP 獨木舟活動」申請案,未第一時間依法行政,反而虛應故事,徒增申請人成本支出並導致民眾衝突對立,監察委員范巽綠、蘇麗瓊促請臺北市政府檢討改進

  • 日期:112-10-18

據台灣開放水域聯盟陳訴,該聯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31日及111年8月27日、28日於大湖公園辦理「SUP 獨木舟活動」,惟該府先以保險資料闕漏為由要求補正後,嗣以生態保護為由否准申請,致損及該聯盟投入之人力及經費成本;又國際先進城市均已開放水域休憩,惟我國仍有諸多縣市禁止,政府主管機關是否落實海洋國家親水政策?開放水域活動之配套措施是否妥適?均有調查之必要。案經監察委員范巽綠、蘇麗瓊提出調查報告,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於17日決議通過,促請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督飭所屬積極研議改進。
 
監察委員范巽綠、蘇麗瓊指出:臺北市政府明知該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園湖泊內不得有划船行為」,卻於台灣開放水域聯盟向該府申請111年8月27日、28日在大湖公園辦理「推廣SUP獨木舟運動」時,未依法行政,第一時間駁回其申請,反而虛應故事,先以保險資料闕漏要求補正,再以不符前揭條例規定及生態保護為由否准申請,不僅徒增申請人無謂的財力、物力與人力支出,過程更引發該聯盟與當地居民之衝突對立,缺失之咎甚明。
 
監察委員范巽綠、蘇麗瓊進一步發現:據臺北市政府稱,該府雖未開放公園湖泊從事水域遊憩,惟民眾仍可於基隆河沿岸之迎風、迎星、百齡、雙溪等4座水域碼頭自由進行划船等活動。然本院實地履勘卻發現,上開碼頭多數已「委外營運」或「使用標租」,並被標示為「私人碼頭、禁止進入」,限制了下水碼頭之公共性,以致一般民眾只得冒險經由設施簡陋、出入不便且未開放公眾使用(現場無人管理)的救難碼頭下水。加上在天然河流進行水域遊憩活動易受潮汐影響,如基隆河退潮時河水與岸際距離拉長,爛泥濕滑,十分危險,並非全然適合一般民眾從事SUP、獨木舟等水域遊憩活動。臺北市政府允應檢討改進,正視上開問題,全盤檢視相關水域,以「原則開放、例外管理」之政策,給予市民朋友、水域愛好者親水權利與友善、便利的近水環境。
 
又針對政府推動開放水域活動部分,監察委員范巽綠、蘇麗瓊提到:政府近年積極推動「向海致敬」、「開放水域」政策,鼓勵民眾知水、親水及近水,獲得廣大迴響。然實際發現,一般民眾於「開放水域」進行水域遊憩活動時,可能面臨是否需(先)申請或向誰提出申請等疑慮,以致經常無所適從。政府允應評估透過中央「一站式平臺」機制,整合全國「開放水域」需(先)申請遊憩活動之即時介接服務,讓民眾可經由單一入口網,直接連結各該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進行申請,俾提高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便利性、友善性與透明度,以增進「開放水域」政策之美意與成效。
 
監察委員范巽綠、蘇麗瓊同時強調: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其授權訂定發布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至7條「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等規定,旨在維護遊客生命安全,以追求重要之公眾利益,難謂無由,本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當予以尊重。然查現行法令對「遊客安全」、「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欠缺明確定義與具體衡量標準,致外界屢屢質疑管理機關過度干預,與中央「原則開放、例外管理」政策背道而馳。本案辦理諮詢時專家學者亦建議:「(1)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積極盤點所轄水域,若對某特定水域採取禁止(第6條)或限制水域遊憩活動(第5條)的行政作為,應落實公眾參與的機制,讓利益關係人得對水域遊憩使用有表達意見的管道;(2)管理機關依第6條基於遊客安全、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禁止水域遊憩活動,應說明禁止的理由並以相關資料佐證,使此禁止具有正當性及公益性,而不是僅只以一紙公文對外公告。」爰此,中央主管機關除應積極協調各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解除不合時宜之水域禁令外,更應加強法律明確性,採負面表列概念,針對禁止或限制理由訂定具體衡量標準,並於公告水域(遊憩活動)禁令前,以公開方法廣泛蒐集各界意見,充分與民意交流達成共識,以符實際。
 
此外,監察委員范巽綠、蘇麗瓊認為:政府推動水域解嚴、還水於民政策,除持續落實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加強水域遊憩安全教育宣導,以及提升民眾游泳自救能力外,亦應促使國民充分瞭解自然環境多變,於「開放水域」從事遊憩活動具有一定風險,戲水民眾應建立自我保護意識,負起自主管理責任,俾利開放水域遊憩活動之永續推動與健全發展。
 
監察委員范巽綠、蘇麗瓊最後表示:臺灣四面環海、開放水域眾多,水域遊憩活動向來廣受民眾歡迎,不僅可以消暑,更可紓壓解勞,增進身心健康,然對於身心障礙人士而言,往往因為缺乏友善的無障礙環境與服務,致無法參與體驗相關遊憩活動。政府允應擬定具體計畫,提昇全國開放水域無障礙的親水設施與服務,俾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地參加開放水域遊憩活動,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