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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飛訓部前政戰主任王維義對其下屬為性騷擾行為,敗壞國軍形象,監察院通過監委林文程、浦忠成提案彈劾,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 日期:113-11-15
  • 資料來源:綜合業務處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訓部)前上校政戰主任王維義,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碰觸其所屬甲女之胸部,令其有不舒服、恐懼、焦慮、憤怒等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核其性騷擾行為不僅侵犯其人格尊嚴,並嚴重斲傷軍譽,敗壞國軍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監察院於113年11月5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林文程、浦忠成提案,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本件(113年劾字第21號彈劾案)已於113年11月15日公告彈劾案文、審查決定書及審查委員表決附具理由情形。3位審查委員附具決定不成立理由略以,葉宜津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力;蘇麗瓊委員認為就調查事實指出可證的一次性行為已受相當行政懲處及司法判決;林盛豐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力,且違失情節輕微,無懲戒必要。

彈劾案文指出:

一、飛訓部於109年9月29日舉辦參訪行程,時任攝影任務之甲女自禮堂穿廊前往預訂攝影地點時,遭被彈劾人突伸手攔阻,致其右手臂至手掌部碰觸甲女胸部,且未立即移開,此顯然與一般人在不小心碰觸他人私密部位後立即將手拿開之反應有所不同,被彈劾人之行為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顯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致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憤怒等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對甲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二、以上事實有航特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監察院詢問甲女及相關證人之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可信為真實。且被彈劾人之違法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在案。

三、航特部雖對被彈劾人上開行為予以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惟衡酌被彈劾人行為時為飛訓部政戰主任,負責督管心輔、保防與協力軍(風)紀維護等工作,理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恪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止職場性騷擾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其下屬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已損其職位尊嚴,航特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

四、綜上,被彈劾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失職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