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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舉

糾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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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舉權,依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糾舉制度之建立,係因應對日抗戰時期,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事較多,且大陸幅員廣大,為爭取時間,制裁違失,以補彈劾案之不足。國民政府遂於民國26年12月公布「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規定糾舉權行使之要件及內容。糾舉案進行程序簡化快速,易於配合戰時之非常情況。行憲後,憲法正式將糾舉權列入監察職權之一。

糾舉制度之目的,係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能快速有效處理。故民國27年至36年之抗戰時期及勝利後之復員期間,監察院提出之糾舉案約為1,100餘件。政府遷臺後,一切措施尚未完全就緒,故自民國37年至46年之10年期間,仍有約400餘件之糾舉案提出。惟近年來各項制度措施均已步入軌道,且交通、通訊便捷,監察院提案糾舉之案數,均逐年下降,74年至84年間,甚至無糾舉案之提出。自85年起,每年之糾舉案均為個位數。

重大之糾舉案:

  • 民國38年
    糾舉福建省綏靖署主任兼省主席朱紹良棄守失職臨敵飛逃案。
  • 民國89年
    糾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院長謝永豐,身為醫院首長,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竟利用政府推動「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升業務績效之名,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劑師偽造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處徒刑10年,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該醫院聲譽及政府清廉形象,實已不堪續任首長職務案。
  • 民國100年
    糾舉國立甲校校長林淑娥長期未落實師生出缺勤管理,任由導師塗銷學生缺曠課紀錄,辦公室及門禁管理規定形同虛設,未落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致不肖教師利用導師辦公室性侵害多名女學生,又多次於上課時間內將女學生載至校外性侵害;案發後,該校仍未落實相關規定,教育部雖已命其檢討及落實法令,但派員查核發現門禁仍形同虛設,亦未落實教師查勤等管理缺失案。
  • 民國110年
    糾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院長邱量一、訓導科長林文志,推動校務能力不足,管理無方,致管教人員縱容學生幹部集體霸凌弱勢學生,校內集體鬥毆狀況越演越烈。且明知校內有班級幹部做莊聚賭及向被害學生勒索金錢等重大違規,卻未依規定通報,不適宜再領導學校校務案。
  • 民國112年
    糾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院長王作仁,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下,獨斷獨行,恣任所屬依據個案評估,將未確診且非密切接觸者之住民就地進行隔離,侵害人身自由;罔顧精神疾病患者之基本人權,對於院內住民於隔離期間處於不人道、有辱人格之生活環境,未能維護住民之人性尊嚴;復未考慮照護人力工作負荷,又忽視住民感受,亦未參酌其他類似相當規模大型精神醫療照護機構的防疫成效,規劃相關防疫作為,獨斷擅行,斵害玉里醫院形象,顯已不適任現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