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之糾正權,導源於抗戰時期賦予之建議權。國民政府於民國26年12月公布「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將建議權賦予監察院。此種建議或意見,原為對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提供資料,使其自行改善。抗戰勝利後,此一職權,仍舊繼續行使。迨國民大會制憲時,乃將建議改為糾正,明定於憲法之中,規定由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遂成為監察院之法定職權。
依照憲法第96條、第97條及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監察院時,監察院得經有關委員會之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其主管人員到院質問之。
監察院歷年提出之糾正案甚多,不勝枚舉。茲舉近年較受矚目者,如民國109年間對宜蘭縣南方澳大橋斷裂案,提出糾正交通部。另104年間對餿水油回收販售食安事件,提出糾正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屏東縣政府,均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