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今(18)日巡察行政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召集人張菊芳委員代表該會,就「修復式司法運作現況與探討」議題發言。
張委員指出,由於傳統刑事政策係採取應報式、懲罰式司法,是以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為核心,經常忽略被害人,未給予足夠的程序參與權及發聲的機會。而修復式司法,強調要先看到事件中各方的「人」,提供平台機制,在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願下,修復受損關係,雙方於修復過程中,經由專業中立之修復促進者協助,在自願、安全、尊重的情境下,有機會真誠地對話,共同討論要如何化解突、修補傷害。被害人說出內心感受需求,加害人藉由傾聽,知道自己對被害方造成多麼嚴重的影響,較易產生同理心而尋求被害人的原諒,表示真誠的悔意,或修復損失,來承擔責任,被害人傷痛或憤恨也較易減緩。因此加害者比較不會再犯,且容易賦歸社會。
西元2002年聯合國即頒佈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而我國在民國(下同)99年由法務部頒布實施計畫、106年司改國是會議建議:建立修復式司法法制化及相關配套,其後陸續有相關法令的修正。然修復式司法雖推行了一段時間,但從各地檢署及矯正機關之案件統計情形,近6年進行修復的案件卻很少,有些地檢署每年平均聲請件數都在10件以下。整體而言,從106年至今之聲請案件,各檢察署均呈現減少狀況。有鑑於此,張委員提出下列幾項重點議題與建議:
一、強化各界對修復式司法的理解跟認同
目前修復式司法並非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其於刑事司法沒有明確定位,影響司法人員與社會大眾之理解跟認同。此外,修復式司法程序之開啟,主要由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及監所決定,然在案件數量及管考嚴格下,院、檢將人力與資源多半配置於案件處理,法官或檢察官都處於疲於奔命的狀況,沒有多出來的心力,自然影響司法人員對修復式司法之認同。另部分司法人員可能以為既有制度如偵查或審判中移付調解、協商程序,已可達到修復功能,然實則二者有不同的內涵跟目的。據最高法院提出見解,調(和)解制度著重於「解決問題」,修復式司法傾向於「關係修復」,二者不能畫上等號。建議法務部再予釐清,作為建構修復式司法的前提,並重視政策之內部推動及配套,提升司法人員對修復式司法的瞭解與認同。
二、在被害人保護架構下檢討假釋審查資料規範
修復式司法源自於被害人保護思潮,希望真心達成關係的修復,而非為假釋或減刑而去做。但目前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卻將「修復情形」列為假釋審查資料之「應」具備資料,雖矯正署查復,修復情形僅係假釋審查之參考,並非必備之程序要件;但依目前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容易使受刑人誤認:未曾申請修復,將不符申請假釋要件;或進行修復將有助於假釋審查通過。建議法務部及矯正署在被害人保護架構下,對現行規範與作法進行檢討。
三、完善修復促進者之配套與專業
對於修復促進者之培訓、認證等,目前我國修復式司法在偵查、矯正階段,以修復式調解VOM模式為主,即修復程序是由具備專業之修復促進者協助。因此,修復促進者的專業能力至關重要。然法務部近年辦理培訓課程,授課內容欠缺因應不同背景與目的設計差異化課程,也欠缺實作,加上認證制度不周全,建議法務部完善修復促進者培訓、認證等相關規範,以利修復式司法運作。
最後,對於修復式司法之整體評估部分,張委員指出,為免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建議由獨立的公正第三方來辦理,或兼採質性評估,而質性的評估,要特別注意哪些類型可以修復,哪些類型修復時要小心,哪些類型是絕對不能修復,避免造成二度傷害等。
法務部蔡清祥部長指出,法務部自97年5月起逐步推動修復式司法,並於99年先擇8個地檢署試辦,次年全面試辦,106年依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加速進行,今(112)年2月更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增訂「修復式司法」專章。因著案件辦理須很嚴謹,且著重當事人的意願,所以不易大幅增加數量;然目前一旦開案進入對話,進而達成協議者已達到70%。
此外,修復工作著重溝通、中立及高度的專業技巧,所以修復促進者很重要。由於檢察官刑事案件處理負荷量重,轉介誘因確實不足,加上疫情影響,這段期間開案數確實減少。法務部將鼓勵檢察官落實說明,並參酌委員建議,強化促進者的培訓與認證制度。修復式司法是新興業務,今後法務部會透過各種宣傳說明,讓大家瞭解,以真正幫助犯罪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