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人權委員會今(9)日由高涌誠委員代表出席憲法法庭,參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王光祿、潘志強等人聲請釋憲案,就本案所涉國際人權公約,特別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等,提出法庭之友意見陳訴如下:
第一,原住民族文化權是國際上普遍被承認之人權,且該權利性質兼具個人權及集體權。
依據經社文公約第1條、第15條及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第13點、第15點,個人和群體皆有權透過習慣和傳統,表達其人性及賦予其生存的意義,進而建立世界觀。公政公約第1條、第27條及第23號一般性意見也表明,文化本身是以多種形式表現,包含人與土地間特定聯繫方式。原權宣言第1條、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34條皆聲明,無論集體或個人,都有權充分享受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確認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因此,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和資源的方式、孕育其文化的特殊性,亦即原住民個人及群體的狩獵、捕魚、採集活動,都是文化權的範疇。
第二,環境權作為第三代人權理論,也為國際社會所接受。
聯合國大會於1968年通過決議,提出環境保護與人權之關係。1970年「東京宣言」主張享受環境及維護自然資源之權利,乃基本人權之一。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將環境品質權利與基本人權做連結,是國際環境法律的基礎。
第三,本會認為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環境生態保護,並不必然衝突。
狩獵活動要持續,須依賴物種多樣、豐富的完好生態圈,顯現生態平衡跟文化傳承同等重要。獵人作為生態系統的一環,用其傳統禁忌規範對野生動物的利用、獵場制度、棲息地的保護、以及自然知識,達到資源永續目的。此部分與生物多樣性公約保育的方法概念,及其重視原住民傳統知識的密切性,是相符合。
第四,本會認為國家應與各族群合作,歸整適當狩獵規範,以取代現有管制措施。
生物多樣性公約於其序言及第8條、第10條宣示,國家立法應尊重並鼓勵原住民按照傳統文化慣例、且符合持續利用生物資源的知識,和地方群體共同保護、持續、創新、實踐、並促進廣泛應用。同時,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闡釋「文化」一詞之定義是「一個廣泛、包容性的概念,為人類生存的一切表現」,即包含生活方式、語言、自然和食物、服飾等。而若某食物為原住民傳統上食用之物,則「自用」獵物應屬文化權之範圍。然而,現行「事前許可制」將原住民族文化權利,變為須經行政許可的管制措施,且衍生由行政機關掌握了對於原住民族文化的「定義權」之問題,此部分與公約精神有違。因此,本會認為國家透過現有的法治,例如諮商同意、共同管理等機制,與各族群共同歸納整理出,符合其族群特定的狩獵規範,進而達到生物與文化多樣性兼顧、相互調和的目標,是國家應盡之義務。
第五,原住民有權為適應現代生活,使用安全之工具進行狩獵。
原權宣言第20條、第26條、第27條、第34條,具體規範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適當尊重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使用制度。經社文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皆有權參與文化生活、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因此原住民不僅有權以其傳統方式生活,亦可為適應現代生活,而變更該方式所需之工具。此外,監察院105內調49號調查報告也指出「自製獵槍」並不等於「效能低下」。換句話說,公約所保障之文化權,亦包含原住民使用現代且安全之工具進行狩獵活動。
此外,大法官當庭就國家對原住民族狩獵管理及其使工具等之合憲性提出若干問題,高涌誠委員表示,依原權宣言申明,聯合國大會認識到亟需尊重和促進原住民族的固有權利,特別是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知識、文化和傳統習慣,有助於實現可持續和公平的發展,有助於妥善管理環境。故,該宣言相關條文具體規範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因此,國家應與有關的原住民族一起,在適當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情況下,制定和採用公平、獨立、公正、公開和透明的程序,確認和裁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利,最後並應確保原住民族有權參與這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