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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釋憲案 國家人權委員會表示刑法第309條尚難謂符合國際人權公約

  • 日期:112-12-25

朱育德君及相關併案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憲法法庭於今(25)日進行言詞辯論,國家人權委員會由高涌誠委員以鑑定機關身分應邀出席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09條是否違憲,從國際人權公約及人權標準,提供鑑定意見。

國家人權委員會鑑定意見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之觀點檢視,公然侮辱罪確實對言論自由存有一定程度的威脅,尤其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與聯合國特別報告員所提出「威脅表現自由之十點宣言」揭櫫之意旨,如有給予過分嚴厲之刑罰制裁列等情形,可視為有侵害言論自由之高度疑慮,而有從嚴審查之必要。

鑑定意見同時指出《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揭櫫任何人均有表現自由之權利,該項權利應包含表達意見之自由,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更指出法律規定必須精確,使當事人在具體情形下可合理預見特定行為的後果。
    
從現行我國刑法第309條之規定,在審判侮辱罪時,恐因個人主觀感受、所處文化社會脈絡等因素之不同,對於侮辱有不同的理解與闡述,進而形成判決標準並不一致,也易造成從法規規定上無法預見之標準,而有當事人尚難合理預見「法院進行利益衡量」後該行為之後果之疑義;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之保護,似有未盡相符之處。高涌誠委員並特別表示,憲法法庭將在26日舉行的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言詞辯論,亦同樣存在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之問題,國家人權委員會也已經將書面意見提供予憲法法庭。

臺灣身為國際間重要自由民主國家之一,對於國際法義務之履行責無旁貸。國家人權委員會呼籲政府依據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制定禁止鼓吹戰爭宣傳或仇恨性言論之法律,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