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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名被告審理年餘,竟以管轄錯誤結案,廢時失事,兩法官遭彈劾

  • 日期:98-06-15

監察院於98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彈劾案審查會,十一位委員出席審查,並由沈委員美真擔任主席,經充分討論及審慎檢視各項證據與卷證資料后,通過由監察委員程仁宏、楊美鈴提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蘇義洲、徐文瑞審理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詐欺案件,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未於訴訟繫屬之初,先就本案66名被告有無土地管轄等程序事項進行職權調查,迄至96年12月12日改為重大案件後,猶未對於程序事項先行審理,致遲延一年後,始以管轄錯誤為由結案等情乙案」,對合議審理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所提之彈劾案。
監察委員程仁宏、楊美鈴指出,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訴訟進行過程應先就程序事項審理,再就具體刑罰權之犯罪構成要件等事項之有無為實質的審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03、304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稽。
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被告張三格等計66名,其中僅被告林宗興及陳榮德之住居所為台南縣市,其餘64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屬台南縣市,而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被彈劾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徐文瑞初於96年7月17日分案辦理96年度易字第958號簡易案件,於96年8月15日與同年月22日先後行兩次準備程序後,同年9月3日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張三格等販售人頭支票案退票資料清單並表明犯罪金額為新台幣23億519萬3,449元,徐員乃於同年12月12日以依據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項第23款重大刑事案件,將原案報結,送請改分「金重訴」案件,並於同年12月16日收案組成合議庭。被彈劾人蘇義洲於97年1月25日訊問被告梁逢凱,時經三個月後之同年4月24日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嗣該合議庭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5月21日函詢被告林宗興所涉詐欺罪是否與該院審理之常業詐欺罪為同一案件後,始於97年6月6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對於被告林宗興為不受理判決。嗣於97年8月27日對除被告陳榮德及林宗興以外之64名被告為管轄錯誤判決,分別移轉台北、板橋、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彰化、南投、雲林、嘉義、高雄等地方法院;該合議庭並於97年11月25日傳訊住居所於基隆市之被告陳榮德確認其未曾住過台南縣市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對被告陳榮德以起訴書誤載居所地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為由,亦予管轄錯誤判決,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至此,整個案件始告審結。
綜此,被彈劾人有以下兩大疏失:
一、如前所述,被告林宗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在案;且該被告亦有煙毒及詐欺等罪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
倘承辦法官收案後,就被告林宗興之前科紀錄,立即查詢其他涉案被訴案件資料,當可查知同一案件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洵毋庸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1日函詢後,始於97年6月6日為該被告之不受理判決。
二、至於起訴書誤載被告陳榮德之居所為「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段○號」之問題,倘承辦法官收案後,仔細核閱臺南縣調查站所做被告陳榮德筆錄及其移送書,即知其戶籍記載為「基隆市中山區西榮里○鄰西定路○巷○號」,住所記載為「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號○樓」,並立即查詢戶役政資料,核對其住居所,即可查知其戶籍地而傳訊之。當不致於一年後始發現起訴書誤載居所,而於97年11月25日傳訊被告陳榮德確認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對被告陳榮德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故本案承辦法官收案後,倘先就被告林宗興及陳榮德管轄權之有無先行調查,即可得知該院對全案66名被告皆無管轄權,實毋庸於審理年餘後,始行程序結案。
被彈劾人辯稱,全案都有在進行中,且法院案件量很多,每天都加班等情。惟仍無法合理說明整個合議審理長達一年左右所延宕之事實,肇致被告案件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之久後,仍須回歸各地管轄法院重新進行實體訴訟程序,足見被彈劾人等怠忽職守,廢時失事,造成無謂之訟累,招致外界物議,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損害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益,實為顯然。
復衡以本件違失,影響人數之多,延宕耗時之久,益見其怠忽職守之情節重大,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暨法官守則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