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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本﹝十六﹞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秋山、張委員富美所提 糾正:「苗栗縣政府辦理全國矽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土石採取之展期及開工,延宕並違法 擱置,致該公司無法開工,行政效率確屬不彰,損害政府形象並侵害人民之權益,洵有未 當」案,由本院?

  • 日期:88-06-16

  糾正案文指出:全國矽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申請土石採取展期,經苗
栗縣政府受理、審查、會勘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核准展期,歷時長達年餘。該公司
接獲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展期﹞後,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多次申報開工,皆遭苗
栗縣政府先後退件,至今尚未核發開工登記證,行政效率確屬不彰,遭致民怨,亟待檢討
、改進。
  糾正案文表示:全國矽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原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擅自設置洗選設
施,經苗栗縣政府函請立即停工,俟辦妥土石採取計畫核准後才准動工乙節,法令既定有
限期改善或予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工期限之規定,該府函該公司,略以:洗選場及
各項設備,須經該府相關權責單位核准後,方得准予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開採營業用
土石,而未處限期改善或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期限之停工,顯係逾越上開規定,另作法
令所無之限制。苗栗縣政府竟將該公司於採石區外擅自設置尚未運轉洗選設施之停工處分
與土石採取登記證之核發混為同一,且作為准駁之依據,影響人民權益,顯有未當。
  糾正案文進一步強調:全國矽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業向該府繳
納採取土石保證金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按土石採取規則,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發
布,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該府繳納之土石採取保證金,雖非依該辦法所繳
納,惟兩者性質相似,該府再通知該公司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有重複飭請繳納保證金情
事,其行政程序,難謂無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