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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費率雙漲案,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兩委員會聯席會,通過並公布張委員德銘、謝委員慶輝所提糾正行政院衛生署案

  • 日期:92-07-02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兩委員會聯席會,本(二)日通過並公布張委員德銘、謝委員慶輝所提糾正行政院衛生署案。案由為: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衛署健保字第0九一00四九三九八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0九一00四九一一五號公告「調整全民健保保險費率」、「調整全民健保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門診費用」,核其規範性質既屬法規命令,且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法應送立法院審查;惟查該署於公告後,並未送立法院,顯屬過於形式主義,且有規避立法院審查職權之嫌。由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明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同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緊急命令乃對立法部門代表國民制定法律、行政部門負責執行法律之憲法原則特設之例外,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其內容應力求詳盡而周延。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並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由執行機關再行發布。又此種補充規定,無論其使用何種名稱,均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已闡明命令性質,應就客觀內容觀之,如屬命令性質,無論使用何種名稱,均有送立法院審查之義務,行政機關不能規避。行政院衛生署於公告「調整全民健保保險費率」及「調整全民健保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門診費用」後,並未送立法院,顯屬過於形式主義,且有規避立法院審查職權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