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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十六)日通過並公布陳委員進利所提:糾正桃園縣政府案。

  • 日期:93-06-16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十六)日通過並公布陳委員進利所提:糾正桃園縣政府案。案由為:桃園縣政府公告暫緩受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措施,全部函退原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對於業者之申請案未依期限積極辦理,顯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有悖。又對於經濟部之確定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決定意旨,依期限另為適法之處分,致影響相關業者受憲法保障之實體工作權益及正當法律救濟程序之程序權益,均核有違失。已由該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中指出:
一、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經該府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府建登字○九一○一六八四二九號函公布「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停止受理縣轄內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停止已受理申請案件之審理發證作業等之申請,並全部函退原申請人,又對於業者之申請案,未依期限積極辦理,顯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有悖,核有違失。另本案相關電子遊戲場業者陸續於九十一年元月起,備具文件向縣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登記,惟縣府均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份起,始逐一退回申請業者之案件,久延未決,顯置相關業者權益於不顧,並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違背,亦核有違失。
二、本案相關業者之訴願程序,業經經濟部撤銷桃園縣政府原處分,並責成該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之指定期間內,就業者設立登記申請,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條文所設定之要件,為實體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桃園縣政府未依該訴願決定,重新另為處分,反於九十二年二月始逐一個別分函要求業者,檢具相關文件重新提出申請,致影響相關業者之實體工作權益及正當法律救濟程序之程序權益,核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