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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委員三會聯席會議,本(二十二)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將財、林委員鉅鋃所提:糾正台北縣政府案

  • 日期:93-09-22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委員三會聯席會議,本(二十二)日通過並公布林委員將財、林委員鉅鋃所提:糾正台北縣政府案。案由為:台北縣政府對於轄內核准設置之「德山土資場」,未能督飭所屬,落實土石方處理資料查核作業,任由業者長期違法收受事業廢棄物牟利,經民眾檢舉勘挖,確認違法事實後,卻仍一再寬延縱容,不依規定,逕予撤銷該場設置許可,亦未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實,覈實處罰,並依刑事訴訟法告發,詎料嗣後竟再核准業者以設置轉運資源再生利用功能為名,重新啟用營運,悖離行政程序法規定,斲喪政府公信;另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案內業者不服罰鍰之訴願決定,未經詳實審酌違法情節,即自為罰鍰減半之處分,亦有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已由該院函請行政院轉飭該府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德山土資場違規收受營建廢棄物,且浮報不實進場土石方數量,顯已違反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五、土資場使用管理相關規定,以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臺北縣政府未能督飭所屬,依據前揭規定,落實隨時抽查及資料查核作業,遏阻業者不法意圖於未然,反任其長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違法收受事業廢棄物,並出售不實進場憑證(俗稱土單),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達一千八百萬元以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迨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民眾檢舉,經現勘開挖確認業者違法事實且逾限仍未完成改善時,卻仍一再寬延改善期限,遲未依據前函,逕予註銷設置許可;甚至該府工務局嗣後錄影蒐証查獲業者,確有浮報進場土石方數量,並責令「應確實依土資場每日實際進場收土之數量,倘再發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將依規定嚴處」後,業者仍肆無忌憚,持續浮報不實收土數量,並企圖以造假之監視錄影光碟,掩飾犯行,其惡性重大,不言可喻;然臺北縣政府卻一再寬延縱容,僅以較輕之「終止營運」為處分,而不執行撤銷土資場設置許可並要求業者辦理註銷封場登記。核其消極且不當之作為,斲喪政府公信確有怠失。
糾正案文復表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查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理由;第九十七條規定,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決定違背法令。是故,訴願程序亦為行政程序之一環,應遵守利益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其所為決定應載明理由,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依法尚無不可。然本案訴願決定未能審酌違法情節,所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恣意枉斷及未為裁量等理由,即逕予撤銷原處分,自為罰鍰減半之處分,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涉有決定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