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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國防及情報,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四委員會聯席會議,本(10)日通過並公布黃委員勤鎮、趙委員昌平、林委員將財、黃委員守高所提:糾正經濟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案。

  • 日期:93-11-10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國防及情報,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四委員會聯席會議,本(10)日通過並公布黃委員勤鎮、趙委員昌平、林委員將財、黃委員守高所提:糾正經濟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案。案由為:經濟部對於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考績,係依職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辦理,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另以法律定之」意旨未合,自有未當,亟應儘速依法建立相關法制;另經濟部為安排盧清雄於89年11月15日退休後之職務,逕於89年11月14日函示台電公司,自盧員退休日起聘為高級顧問,並借調省自來水公司服務,及由自來水公司支薪,然其「聘任程序」、「所占職缺」、「聘任資格」、「支薪標準」及「借調程序」等,核與相關法規不符,因人設事、紊亂人事制度,顯有違失。已由該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指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未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另以法律定之」。亦未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相關辦法據以辦理,自有未當。雖經濟部已研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人事條例」草案,規範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俸給、考績與退休等事項,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縱依立法院決議「行政院應於92年度前,擬定政府參與投資事業管理法,以取代現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然該部奉示研訂「中央政府參與投資事業管理法」草案,亦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僅得依據其自行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辦理相關考核事宜,相關法制猶待建立。復徵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判理由略謂:「況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被告係交通事業,亦為公營事業,其所屬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之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有關前開就免職之懲處處分以命令定之,即有未合。」為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健全公營事業人員之人事制度,經濟部亟應儘速依法建立相關法制。
  糾正案文復表示:省自來水公司前總經理盧清雄自89年11月15日奉准退休生效,其「再任」與否,本應依規定程序處理,尚無時效之急迫性,且是否聘任為台電公司「高級顧問」,本屬台電公司董事會職權。經濟部卻逕行函示台電公司聘任盧清雄為「高級顧問」,並自89年11月15日生效,完全未預留該公司董事會審議時間,致該公司在未經召開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前,即以89年11月20日董發字第361號函聘任盧清雄為「高級顧問」,使董事會形同「橡皮圖章」,無法事前就該公司有無「高級顧問」編制、盧清雄是否符合「高級顧問」之資格及該公司業務上有無聘任之需要等項詳為審議,僅得採事後追認方式辦理,經濟部不僅未能尊重該公司董事會職權,且顯已濫用上級監督機關職權,核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