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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議於本(98)年1月7日通過並公布高委員鳳仙所提糾正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台北縣政府案

  • 日期:98-01-07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議於本(98)年1月7日通過並公布高委員鳳仙所提糾正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台北縣政府案。案由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怠未積極辦理轄內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之規劃、工程發包及驗收等作業,針對公開招標底價、工程契約、承商履約期限展延天數之訂定及核准過程亦迭生疏漏、未盡周延及有損政府權益等情事;復未督促監造商切實要求承商依約落實移除垃圾之篩選分類作業,造成相關費用劇增、工期宕延並頻生履約爭議。台北縣政府則未妥為研訂工程契約範本,致生前後條文內容矛盾及未臻明確情事,經核2機關均有違失。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缺失如下:
一、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未積極辦理本案規劃作業,迨89年10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進度檢討會議後,始由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手辦理,核有怠失。
二、 公所除未依法參考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妥為訂定本案公開招標底價,復未適時調整底價及作業疏漏,肇生多次流標,因而延宕本案工程進度達1年半餘,洵有未當。
三、 公所疏未督促本案監造商切實要求承商依約派駐足量之檢選人員,亦未配置適量之垃圾分類處理設施,致資源回收物數量劇減,而使移除外運至掩埋場之垃圾量暴增為契約數量之2.26倍,除致相關費用倍增至6,700萬餘元,並頻生履約爭議,洵有未當。
四、 公所驗收程序遲延,有違政府採購法及本案契約規定,容有欠當。
五、 公所疏未依本案契約有利於政府權業之條文,率予核准承商履約期限展延天數,致成為縣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結果不利於政府採購權益之肇因,核有欠當。
六、 台北縣政府未妥為訂定「工程契約範本」,致前後條文內容矛盾及未臻明確,形成條文解釋之模糊空間;公所復未審慎檢討,未能適時發現前開條文缺失而逕予應用,肇生履約爭議,均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