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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本(98)年1月12日通過並公布洪委員德旋所提糾正交通部暨所屬高速鐵路工程局案

  • 日期:98-01-12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議本(98)年1月12日通過並公布洪委員德旋所提糾正交通部暨所屬高速鐵路工程局案。案由為:交通部於87年間與臺灣高速鐵路公司簽訂「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及「臺灣南北高速鐵路站開發合約」,疏未預先審度該公司展延高鐵通車營運時程及遲受領站區用地所生損失之責任歸屬,並綢繆約定相關處罰條款,嗣對政府權益保障恝置不察,一再同意該公司展延通車營運時程及受領站區用地,致政府蒙受回饋金與租金收入減少及顧問費用增加等鉅額損失,均有違失。
  糾正案文指出:高鐵若依合約所訂目標,於92年6月30日營運通車,則於96年(營運第5年)底止,政府即可收取回饋金至少20億元,復可於每屆滿5年年底收取最低應繳回饋金入庫。惟交通部及所屬高鐵局就高鐵展延通車一再准予備查,遲至96年3月2日始全線通車營運,因營運第1年96年度實際營運虧損約294億元,政府並無回饋金收入,其後每屆滿5年年底收取之最低應繳回饋金亦遞延4年收取,已造成鉅額孳息收入損失。另該局因通車展延,造成總顧問費用淨增加3億1,254萬餘元。該部非但未能針對問題覈實查復核算,猶執言謂總顧問支出增加與高鐵通車時程延後無必然關係,該部前後辯詞相左,顯係避重就輕,核其所為尚難謂無疏失之責。
  糾正案文表示:高鐵桃園、新竹、臺中及臺南4車站事業用地自可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至該公司實際受領土地之時程,約落後9個月至3年4個月。高鐵站區事業發展用地之交付時程關乎政府權益至鉅,惟高鐵興建營運合約及站區開發合約竟無用地遲延受領損失歸屬及相關處罰條款之約定,肇致政府因臺灣高鐵公司一再遲延受領上開用地而蒙受地租損失,洵有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