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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第16條修正說明

  • 日期:98-01-19

立法院於97年12月26日第7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第16條條文,明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93年4月2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本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98年1月16日)起2個月內(即同年3月16日前)返還捐贈者,或向本院申請退還原繳庫之金額後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如營利事業已解散),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4個月內(即同年5月16日前)繳交本院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新修正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25條及第30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29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
申請人欲辦理返還捐贈,或向本院申請退還原繳庫之金額後返還捐贈者,請先確認該筆捐贈未同時違反本法其他條項款之規定。
「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明細表」及「政治獻金繳庫退還申請表」,請至本院網站下載:http://www.cy.gov.tw/
相關條文如下:
第十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第 七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