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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97)年12月10日上午通過並公布黃委員武次、周委員陽山所提糾正法務部案

  • 日期:97-12-10

壹、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97)年12月10日上午通過並公布黃委員武次、周委員陽山所提糾正法務部案。案由為:為法務部所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能確實查核受刑人身分,致發生陳三龍及焦治國以他人冒名頂替入監服刑等情;法務部所屬台灣桃園監獄及花蓮監獄未要求補送指紋,致無法確實調查受刑人身分,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形同虛設;且法務部疏未建構冒名頂替入監服刑之防範機制,事後亦未精進全面防範流弊再次發生,均有違失。
貳、糾正案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94年修頒前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應訊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受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以詢問其姓名…外,並可詢問其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得傳喚或通知被害人、…、受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是職司刑罰執行之檢察官應確實踐行人別訊問,以查核受刑人身分之同一性。法務部所屬桃園地檢署及花蓮地檢署辦理受託執行業務時,未能確實查核受刑人之身分,致發生冒名頂替入監服刑等情事,顯有違失。又法務部所屬桃園監獄及花蓮監獄均未積極要求指揮執行機關補送受刑人之指紋,致無法踐行確保受刑人身分同一性之法定調查程序,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形同虛設,均有違失。
參、糾正案文復表示:按法務部未能體認監獄行刑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疏於建構受刑人入監服刑之人別確認機制在先,終致發生冒名頂替入監服刑之個案,事後檢討亦未強化精進,全面落實受刑人指紋之調查機制,以確保受刑人身分之同一,恐尚難全面防堵冒名頂替入監服刑之流弊,核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