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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內政部未督促檢警調機關落實職務監督,監察委員周陽山提案糾正

  • 日期:98-12-09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98)年12月9日上午通過並公布周委員陽山所提糾正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案。案由為: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未督促所屬落實職務監督,致生流弊;又各檢察機關檢察長未確實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偵辦案件,「檢察一體」原則形同虛設;檢警調人員久任一地或一職,相關機關未推動定期輪調機制;刑事案件破案獎金及工作獎勵金之核發流弊甚多,均有失當。
糾正案文指出: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分別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4條等明文規定。惟查,各檢察署就檢察官簽請分案,或由檢察官主動送請分案,未事先簽報檢察長同意,或雖經簽報惟未依輪分程序或未附理由指分,即逕分簽辦檢察官偵辦,均違反分案規定。又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時請求協助或指揮命令,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為之,為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規定。經查有檢察官利用地緣、身分不當指揮司法警察,濫發「偵查指揮書」,檢察機關卻無監督管制機制,業務監督顯有疏漏,故偵查指揮書核發程序應予檢討。
糾正案文表示: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64條規定及法務部87年11月間所頒布「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檢察官實施偵查及行使職權,依法應受「檢察一體」指揮監督之限制,且檢察長得行使對檢察官事務之介入權及移轉權。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就重要事項應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且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故檢察長在檢察一體原則下,於檢察官偵辦案件時,得就其承辦案件之指揮、公文往返、書類送閱等進行職務監督。惟近年來檢察官辦案自主性過度擴張,導致檢察長對檢察官當為而不作為之怠忽職守。而有檢察官違法指揮司法警察偵查犯罪,甚至參與犯罪,戕害司法至鉅,各級檢察機關檢察長未確實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偵辦案件,「檢察一體」原則形同虛設,法務部難辭怠忽之咎。
糾正案文指出: 刑事案件相關破案獎金、工作獎勵金,計有:1、查緝毒品獎金2、查緝槍械獎金3、偽造券幣破案獎金4、緝私破案獎金,除上開走私槍械、毒品外,亦有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獎金等規定。另,調查局、海巡署、警政署,分別訂有偵破重大案件有功人員獎金、海岸巡防機關工作獎勵金、警察機關工作獎勵金等等。經查,司法警察在績效管考壓力下,為求表現,常有以法律許可外之方式辦案製造績效假象。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及警政署未嚴格審核刑事案件破案獎金,致生不法司法警察人員鋌而走險,違法犯紀等種種流弊,核有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