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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落實土石方管理,監察院提案糾正桃園縣政府

  • 日期:99-02-03

桃園縣政府辦理工程未落實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任由廠商於住宅區堆置土石達2個月而未依法查處,且自行設置土方堆置場,規避法令,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依據監察法第24條,於本(99)年2月3日通過並公布監委黃武次所提糾正桃園縣政府案。
桃園縣政府工務處辦理「蘆竹鄉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五標)」,依採購契約規定,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指定運置地點為桃園縣政府自辦的「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暫屯及調配場」,不得擅自運移至他處或盜賣,但承包商為暫置之便,自97年2月15日至4月15日,於附近的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承租600坪土地,供作開挖道路管溝產生廢土暫時堆放轉運站等用途。
糾正案文指出,該廢土堆置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並函送相關資料陳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僅要求承商儘速將違規現場土地恢復原狀,並將堆置土石搬運至指定地點。縣府未能依據「餘土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督促所屬落實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料上網申報、查核制度,放任廠商於住宅區土地堆置土石而不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查處,甚至如數計價給付承商租地費用,助長非法,確有可議。
糾正案文表示,桃園縣政府自行規劃設置「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暫屯及調配場」(又稱「竹圍臨時土方堆置場」),其初始設場規劃及後續實際運作狀況,應屬「餘土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收容處理場所,自應遵循同條例第2章「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各項規定。但桃園縣政府卻以辦理縣內重大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平衡、節省經費及工程進度為由,規避土資場設置、審核及管理等法定程序及應備文件,玩忽法令、便宜行事,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未經許可逕行設置固定污染源,且發給操作許可證之謬誤情形,有損政府施政形象,誠有怠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