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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第7條及第15條修正條文,已於99年1月27日經總統公布

  • 日期:99-02-03

政治獻金法第7條及第15條修正條文,已於99年1月27日經總統公布。本次修正條文為政治獻金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外資、陸資、港資股權或股東數所佔比例限制之限縮,及第15條第4項匿名捐贈總額上限之放寬規定。
修正前本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另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9款所定主要成員,指1. 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2. 佔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半數。3. 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過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過半數。修法後,將外資、陸資、港資之股權、股東數比例,由50%限縮為30%,更能達到避免渠等人民、團體或機構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之立法意旨。
修正前本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修法後,將匿名捐贈比例,由10%放寬至30%,以達到本法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立法目的。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應避免違反本法第8條規定收受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如不慎違法收受,又未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依本法第25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該項之罪者,均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特別提醒請已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注意上開規定,以免身陷囹圄。
相關修正條文如附件檔,或請參考下列網站:
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index_c.html
立法院網站:http://www.ly.gov.tw/
本院網站:http://www.cy.gov.tw/
陽光主題網網址:http://sunshine.cy.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