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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糖公司辦理蜜鄰事業虧損案,監察院提案糾正

  • 日期:99-02-05

據審計部稽查台糖公司蜜鄰事業之經營,發現效能過低、鉅額虧損情事:台糖公司為辦理蜜鄰事業,自74年至92年間共展店134家,包括外購展店68家,利用自有建物展店66家,其中有122家為86年後所展店(60家外購、62家自建)。蜜鄰事業自88至94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95年始轉虧為盈,截至98年底止,總計發生虧損7億3,108萬餘元。經本院輪派錢林慧君委員深入調查發現:
一、台糖公司辦理蜜鄰事業,急欲達成展店目標,對據點之遴選草率,未能審慎評估規劃,肇致鉅額虧損,洵有違失。其中:
(一)利用糖廠原料區房舍改建展店部分:該公司善化糖廠評估善化中正、永康中正、新化中心、台南海佃店及蒜頭糖廠評估太保太保店等據點,均未能達到該公司所訂之5%投資報酬率,建請暫緩展店,惟該公司營業處仍核定籌設工程預算,致①善化中正及新化中興2據點,僅營業約3個月;②永康中正及台南海佃2據點,僅完成進貨尚未開店,即配合該公司停止蜜鄰展店政策,而於92年3、4月間,全面停止營業,總計發生興建成本、裝修費用及原料區房舍未達使用年限拆除改建之報廢損失等,共計7,435萬餘元。而③太保太保店於92年2月20日始營業數天,亦配合公司政策停止營業,計發生興建成本及裝修費用1,289萬餘元之不經濟支出;又該公司規劃量販事業與蜜鄰事業之部門橫向溝通不足,已核定北港量販店之投資,尚再核定對面④華南蜜鄰店之興建,造成重複投資,後續因展店不成,增加公司不經濟之支出2,895萬餘元。
(二)另自建與外購部分:①66個自建據點中有51個超過100坪;②68個外購據點中亦有34個超過100坪;皆因面積過大,除一樓賣場,部分樓層供作倉庫用外,其餘樓層則閒置未予使用。其中更有:台中向上、進化、甘肅、太原等17家與台北福港、龍江等7家據點,經勘查均未列入議價據點,嗣後該公司卻仍與屋主議價購入該等據點。
二、台糖公司辦理蜜鄰事業,僅求展店數達經濟規模,而忽略應有之配套措施,且未適度控管轉移之節餘人力,審慎遴選專才,且未審慎評估蜜鄰事業可負擔之人事成本:
(一)台糖公司對於糖廠節餘人力未思及適才適所有效移轉運用或提出優惠離退
方案,逕以蜜鄰事業做為糖廠剩餘人力之安置所;導致蜜鄰投資計畫原規劃移轉33名節餘人力,實際吸收各廠節餘人力計118人,平均薪資每人每月約5萬元造成極大負擔,而超額移轉之結果,導致蜜鄰事業負擔高額人事成本,面對市場毫無競爭力。
(二)加上所移轉人力均非經營便利商店之專才,能力經驗均有所不足,更使蜜鄰事業虧損雪上加霜,而該計畫原可移轉糖廠節餘人力之效益,反成為蜜鄰事業經營之絆腳石,誠屬未當。
三、台糖公司辦理蜜鄰事業為達通路經濟規模而冒然投入28億餘元鉅額經費辦理展店,投入經費頗鉅,詎料展店後持續虧損,後續處理亦荒腔走板,與競爭對手策略聯盟卻未積極維護公司權益,核有未當:
(一)調查發現,該公司未能審慎分析評估各蜜鄰據點績效不善之癥結,淘汰營運體質、立地條件不佳之據點,將閒置之空間,予以出租或作其他運用等,以積極尋求轉虧為盈之道,且未考量原設置蜜鄰事業所欲達成之效益,亦未衡量所投入鉅額之建置成本尚非租金收入得以回收,僅片面考量以租金之淨收益挹注蜜鄰稅前淨損,旋即與全家便利超商合作,導致蜜鄰事業之台糖產品銷量從91年度之月平均營業額1,700餘萬元萎縮至400餘萬元(93年1至9月之月平均數),經營策略欠缺長遠規劃。
(二)且出租全家據點之選定,僅提供134家密鄰店營業地址供全家等投標廠商主動挑選,而對於欲出租全家之據點及店數未先予評估,致有13家出租據點之2樓、地下室,甚至一樓店面後半部空間因無獨立出入口無法單獨使用,則僅能交由全家無償使用。
(三)又台糖公司未將出租之據點分區訂定底價,而與全家議定租金,均被動由全家選定據點及訂定租金,致多處人潮聚集之金店面亦低於市價甚多而出租予全家,未審慎維護公司之權益,決策過程顯欠周延妥適,核有未當。
綜上所述,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蜜鄰事業,急欲達成展店目標,對據點之遴選草率,且部門間橫向溝通聯繫不足,未能審慎評估規劃,肇致鉅額虧損,洵有違失;復為求展店數達經濟規模,而忽略應有之配套措施,且未適度控管轉移之節餘人力,超額移轉產生之過高人事成本,致經營虧損雪上加霜,誠屬未當;另對於蜜鄰事業之虧損未思積極改進,僅為求降低虧損率將營業據點租予全家,經營策略欠缺長遠規劃,且與全家議定策略聯盟,未審慎維護公司應有之權益,均有未當,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另台糖公司經營蜜鄰事業未能審慎評估規劃,且相關主管人員未善盡督導職責,致生鉅額虧損,政府資產因而蒙受重大損失,核有怠失,請該公司重行議處相關失職人員。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允宜確實評估國營事業辦理投資計畫之執行能力,對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分析予以嚴格審核,並翔實檢討計畫執行效益,以善盡主管機關應有之督導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