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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累犯假釋後陸續犯案,監委高鳳仙提案糾正法務部、臺中監獄、臺中地檢署

  • 日期:99-02-10

一、 調查緣起及經過
去(98)年9月間,媒體大幅報導臺中縣邱姓性侵累犯於再獲假釋後仍惡性不改,竟戴著電子腳鐐陸續犯案,不僅引發民眾驚懼,輿論更是交相指摘,戕害政府形象與執法威信至鉅。有鑑於長久以來性侵犯假釋後再犯的情形一直存在,嚴重威脅婦幼安全與社會治安,本院對於本案至表重視,爰核派委員及協查人員深入追查,除調閱邱姓累犯在監考核行狀、身心輔導治療及陳報假釋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比對之外,並於同(98)年10月6日約詢法務部吳常務次長、檢察司、矯正司、保護司、臺中地檢署、臺中監獄及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等相關主管機關業務承辦人員,經查發現本案法務部、臺中監獄、臺中地檢署均核有違失情事,本院爰依監察法相關規定提案糾正上開機關,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檢討改善見復。
二、 邱姓性侵累犯之犯罪與假釋情形說明:
(一) 邱姓受刑人於73年間(14歲時)曾性侵未成年少女(被害女童1人),為強姦罪少年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74年12月間執行完畢。
(二) 其於81年間又性侵2名未成年少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82年6月入監執行,85年2月假釋出獄。
(三) 其於85年5月假釋期間再性侵2名未成年少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遭撤銷假釋,於86年6月13日發監臺中監獄執行,法務部於95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其95年11月9日假釋出獄。
(四) 其於假釋出獄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6月、97年10月及98年2月再犯性侵案件(性侵3名少女),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98年6月30日、98年4月24日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分別於98年4月6日、98年8月31日、98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8年2月(上訴中,未確定)、5年(上中,未確定)。
(五) 法務部遲至98年2月23日始撤銷假釋。
三、 本案糾正之事實及理由:
(一) 按邱姓受刑人申請假釋,依刑法施行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16章妨害風化罪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依此規定,其假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有悛悔實據者。2.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3.經強制診療。4.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核准。
但本院調查發現:法務部及臺中監獄明知邱姓受刑人85年間有假釋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罪之前科,經歷次之專家評估其屬再犯高危險群,且於89年至94年之在監行狀記錄呈現多次受刑人常見違規行為,明顯不符合上開「悛悔實據」之假釋要件,臺中監獄卻8次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而法務部竟於95年10月5日核准假釋,致邱姓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性侵3名少女,核有重大違失。
(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2 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該法第 74-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 74-2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但本案經查發現,臺中地檢署明知邱姓受刑人自73年間起即有多次性侵害女童或少女犯罪前科,且有假釋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罪之情形,該署檢察官因邱姓受刑人97年6月19日性侵害一名少女而於同年9月17日提起公訴後,其所屬觀護人卻未能迅速採取必要之密集約訪、測謊等查證作為後報請撤銷假釋,竟遲於同年12月24日簽請檢察官俟一審判決後再簽報撤銷假釋,致使邱姓受刑人再於同年10月下旬、98年2月9日連續性侵少女,違失情節嚴重。
(三) 按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同項第5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上開規定雖將受監控之「對象」限於「命居住於指定之處所」或「施以宵禁」之加害人,並未將監控時間限於「夜間」,因此,對於上開監控對象之監控時間,應全日實施,始能達到監控目的。惟法務部卻稱:目前實務上檢察官基於其對適用法令之確信,就上開條文之解釋,皆採「施以宵禁」應以夜間為限;是以,檢察官依據本條款施以宵禁,並依該法第10項輔以科技設備監控者,檢察官所為之「施以宵禁」時間皆命為夜間執行,其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時間既需附麗於「施以宵禁」之時間,自亦僅限於夜間云云。法務部之上開監控僅限於夜間之作法,於法不合,且如於日間不實施監控,則不僅無法嚇阻加害人於日間犯案,且其如於日間犯案將無法追蹤查證,使監控效果無法發揮。
此外,法務部目前所採用之第二代科技設備監控,其監控原理是將可發出一定頻率電波(無線射頻RFID)之隨身發訊器,配戴於腳踝或手腕處,另於性侵害加害人住居之處所,加裝接收器及延展器。利用接收器可接收由隨身發訊器於一定距離內所發出的電波之原理,據以判別性侵害加害人是否於宵禁時間違反宵禁規定或違反限制住居規定的一種科技監控方式。該項設備監控實施至今,仍有監控訊號不穩定、違規簡訊傳送有時間差(由違規到觀護人收到簡訊之過程約5分鐘內,致觀護人未能即時處理,監控出現空窗期)、隨身發訊器(電子腳環)不適宜人體長期配戴、隨身發訊器之電池無法重複使用(使用壽命約120天,一旦電池耗盡即需更替新的設備,增加隨身發訊器之耗損)等缺點。且目前實施之科技設備監控需搭配宵禁或限制住居處所處分,受監控人在未違規情形下,觀護人無法查覺其離開受監控地,故現行運作模式是一種定點監控,無法追蹤受監控人完全之行蹤,亦即僅有警示功能,無從杜絕脫逃或再犯事件,亟應檢討改進。
四、 結語
(一) 本案希望督促法務部爾後對於性侵犯特別是累犯的假釋審查作業,能夠更為嚴謹審慎,不因受刑人之執行率已達甚高之比率,即草率核准其假釋。而應依法查明受刑人是否確有悛悔之實據,並經參酌其身心治療鑑定評估之結果,經嚴格審核後,才為准駁之核定,方能確保婦幼安全及社會治安。
(二) 本案凸顯了觀護人未能本於職責適時簽報撤銷邱姓受刑人假釋,導致多名少女因而受害,法務部對於如何督導所屬觀護人、檢察官辦理撤銷性侵犯之假釋問題,應提出更為具體的辦法,以利所屬落實執行。
(三) 由於法務部對於性侵害防治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劃地自限於「夜間」實施,致使本案受保護管束加害人肆無忌憚於日間三度再犯性侵少女得逞,凸顯主管機關如誤解、誤用法令之結果,其所生之危害至為嚴重。法務部允應以本案為鑒,著手亡羊補牢,並通令所屬立即檢討辦理,以應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