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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國中教師性侵案,監察院糾正高雄縣政府及旗山國中

  • 日期:99-02-11

高雄縣立旗山國民中學(下稱旗山國中)發現該校宋姓教師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未依規定主動進行查證即認定該教師並無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並續聘其擔任公民科專任教師,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嚴重損害該校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殊有未當;高雄縣政府未依規定主動進行查證,且明知旗山國中未依規定查證並作成違法之續聘決議,卻仍予以核准,顯然未善盡監督、輔導及調查處理之責,核有督導不周之怠失,監察院高委員鳳仙爰依法提案糾正。
  糾正案文指出:旗山國中於發現宋姓教師被訴性侵害行為時,在法院判決前及判決後,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一、(一)規定,主動進行查證其平日有無喜愛喝酒鬧事或性侵害他人情事,再將查證結果提供教評會參考,容有失當。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7年7月間召開時,明知宋姓教師業經法院判處妨害性自主罪刑在案,竟認為宋姓教師之行為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況,而作成「仍予續聘」之決議,僅由考績委員會給與記過乙次之懲處,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嗣後,旗山國中陳報懲處時,遭高雄縣政府教育處退回,要求該校參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重新審議。然而,旗山國中之教評會卻未就宋姓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作成決議,而以其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與執行公務無關為由,再度作出「仍予於續聘」之決議,其所作決議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校續聘宋姓教師擔任「公民科」專任教師,漠視學生權益之保護,引發與論撻伐,有損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殊有未當。
  糾正案文並表示:高雄縣政府不僅對於本案未依前開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而且於旗山國中第2次函報縣府核備時,明知該校未依法及依其函示查明認定本件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作成違法之決議,卻仍予以核准,顯然未善盡主管機關監督、輔導及調查處理之責,引發輿論譁然,戕害學生受教權益並斲傷政府形象,核有督導不周之怠失,本院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