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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糾舉文建會官員 黃煌雄、沈美真澄清釋疑

  • 日期:99-03-30

據報載「讓公務員免於思想檢查」乙文,文中認為「思想檢查是民主國家之大忌,政府權力哪怕只是碰到邊緣,都應該高度自我節制。但監察院在這次找不到違反事實之情況下,僅憑思想不正確,就糾舉文建會官員,可說踩到了紅線」云云。本院調查委員黃煌雄、沈美真認為該文顯與事實不符,引用糾舉案文及調查報告提出6項說明,以正視聽: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所有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必須且應該遵守並應詳加規劃於各項行政作業之中,此為對憲法與民主法治忠誠義務。系爭作品主角汪希苓先生於1984年時任軍情局長,利用黑道殺手於1984年10月15日,赴美殺害華裔美籍異議作家劉宜良。我國法院判決汪希苓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此為不容抹煞之事實。
2.汪希苓先生於威權體制下,擔任國安局副局長及情報局局長等重要情治職務。因情治機關於白色恐怖時代,常基於統治者之命令違反民主法治原則,直接侵害人權,影響人民生活各個層面,對於政治受難者與家屬而言,任何疑似表彰或同情汪希苓先生之意象或言論,無疑對其再度造成不可言喻之痛苦,容易引發爭議。
3.系爭作品包括「牆外」、「過往」及「打開」探究內涵僅在凸顯渠過往『事蹟』與在獄中『失去自由』之心態,惟其他政治受難者在監所受待遇,與汪員所受待遇豈以道里計之,對於其他政治受難者家屬而言,易產生極大剝削感與不安感。思想精神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保障,然而本件重點並非「該藝術作品所表達思想內涵妥當與否」之問題,而係「政府機關將該爭議藝術作品置於政府所有之表彰人權之公共場所妥當與否」之問題。是則,本案重點在於公務員執行辦理世界人權日之業務,有無善盡職責,避免造成爭端。
4.文資總處於98年8月14日召開「景美人權文化園區長期規劃顧問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當時委員許博允先生與陳佳利教授於會中表示:「有關汪希苓特區特展,美麗島事件對於台灣民主人權的影響很大,相對而言汪希苓則影響較少,兩件事不能相提並論,如果舉辦汪希苓特展,要小心處理。提醒你們再思考一下。針對年底的活動,各展覽標題都尚未確定,汪希苓特區應該只是展覽地點,但因為展覽標題未定,容易產生誤會,建議不要用建築物的名稱下標,且未來展覽的標題十分重要,一定要小心」顯見,於規劃之初即知其有政治敏感性,其諮詢顧問、藝術家對此爭議問題均有強烈表示不同意見,故對事件發生客觀上業有預見可能性,然該會人員卻未善盡公務員職務上應行注意之義務,自有違失。
5.被糾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有關「公共利益」之規定,僅提供「忠與過—情治首長汪希苓的起落」乙書供投標者參考,未平衡政治受難者、民眾與社會間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政府採購法應詳加審酌該公共利益之規定,驗收時又未依招標規範要求之「對照性」、「特殊性」,草率驗收,引致社會衝突,自有違失。
6.本案因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藝術作品置於公有人權場所,實際上已造成政治良心犯之受難者家屬二度傷害,引發衝突在案,進而業產生民眾對政府實踐民主法治之不信賴感,承辦公務員對於處理公務所生之重大爭議與衝突結果,最低限度應負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忠心努力、第5條謹慎勤勉之責任,如繼續擔任現職,自不合宜。
調查委員認為,本件糾舉案文並非對公務員為思想檢查,而係基於監察院工作目標「整飭官箴、澄清吏治、保障人權、紓解民怨」與衡酌相關公務員職務法令規定,認為被糾舉人辦理世界人權日業務,顯有重大過失。本院期待所有公務員在工作崗位上能謹慎勤勉,作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於執行公務時均能秉持依法行政與行政中立之原則,以避免重蹈威權體制之覆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