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 林國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對施用安非他命之冉男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確定,該署竟仍將冉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執行;冉男嗣於111年及112年間再犯2件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僅憑前科資料為斷,未察冉男前案係遭違法執行觀察勒戒,不符法定追訴要件,違法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案承審法官亦未詳查此事,致為違法判決。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113)年7月10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林國明所提調查報告,糾正花蓮地檢署、花蓮看守所,並促請法務部及司法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善。
糾正案文指出,花蓮地檢署於110年間向花蓮地院對施用毒品的冉男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管轄權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確定,該署未確實核對法院裁定主文,錯誤核發執行指揮書,仍將冉男移送執行;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教育訓練不足,且該所內部控制流程尚無明確規範,以致名籍業務承辦人對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1項入所應調查事項之法條認知錯誤,僅檢查文件是否齊備,疏未核對本案執行指揮書與法院裁定主文是否相合,而誤准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兩機關均有重大違失。
調查報告除請法務部就冉男遭違法執行觀察勒戒一事,議處花蓮地檢署與花蓮看守所相關失職人員,並就冉男後續遭違法起訴、違法判決一事,促請法務部及司法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善,另肯定臺北地院後案承審法官發現前兩案接連錯誤之舉,建請該院作為職務評定參考。調查意見指出如下:
一、 冉男於111年、112年續犯2件施用毒品案,臺北地檢署承辦該2件毒品案之檢察官及臺北地院前案(冉男111年施用毒品案)審理法官,因前科資料中本案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多次出現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5日出監之相關資訊,乃誤認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追訴要件,致為違法起訴、違法判決,惟檢察官與法官本應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不可僅憑前科紀錄為斷,何況本案前科資料中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已記載冉男前案花蓮地院裁定主文為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卻未詳查釐清,難謂無疏失之責,法務部與司法院允應督促所屬引以為鑑,確實檢討改善,避免爾後再生類此案例。
二、 臺北地院後案(冉男112年施用毒品案)審理法官詳閱卷證,發現冉男前遭花蓮地檢署違法執行觀察勒戒及該院前案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告知花蓮地檢署調查處理,並請該院前案法官洽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商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使冉男獲得賠償,並使該院前案違法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臺北地院後案承審法官明察秋毫,發現前兩案接連違法,積極維護被告權益之作為,殊值肯定,建請臺北地院作為職務評定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