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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委會怠惰「救生員證照」之核發管理─遭監委程仁宏、黃武次提案糾正

  • 日期:98-09-10

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於98年9月10日通過對體委會之糾正案。消保會於98年7月6日至8日聯合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及花蓮縣等7個縣市政府消保官,選定37家游泳池經營者進行聯合查核。發現有標示、救生員人數、救生器材、公共意外險、自主管理計畫及教練人數等不符合規定情事,且救生員與游泳教練證照係由14家民間團體、協會核發,主管機關體委會竟未訂定辦法予以規範。體委會是否怠忽職守?有無罔顧民眾安全?本院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乃立案調查。
經監委程仁宏、黃武次調查後發現,體委會對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之輔導管理,以及對民間團體、協會核發游泳池救生員與游泳教練證照之監督管理,有下列違失:
一、體委會對公私立游泳池之輔導管理,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善盡中央主管機關職責,核有疏失。
依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體委會為游泳池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有修訂法規、擬定政策,以統籌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職責。但消保會本次查核之游泳池標示、救生員人數、救生器材、公共意外險、自主管理計畫及教練人數等6大項目,37家游泳池經營者不合格率均在22%以上,其中救生器材不合格率竟高達65%,已嚴重影響消費者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安全。體委會卻推卸此為地方政府權責,並未對全國游泳池明訂每年檢查方案,也未要求各縣市政府將抽查結果,函報體委會。顯示體委會未善盡中央主管機關職責。
二、體委會未依國民體育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民間團體、協會核發游泳池救生員與游泳教練證照,訂定辦法統一規範,顯有違失。
依國民體育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體委會對於游泳池救生員及游泳教練之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訂定辦法辦理之。但消保會查核發現,37家游泳池經營者所提出救生員及游泳教練證照之發證機構,即高達14個人民團體、協會;而各發證機構之救生員及游泳教練證照取得要件,並無一致之標準,係由各發證機構自行訂定。然國民體育法第11條自89年12月1日修訂迄今,已將近9年,體委會尚未訂定相關辦法,統一規範游泳池救生員及游泳教練證照取得之要件等相關事項,以供各發證機構及游泳池經營者遵循,甚至對於各游泳池經營者聘任之救生員及游泳教練,其證照是否過期,並未進行查核,已嚴重影響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保障。
監委程仁宏、黃武次指出,本院關懷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為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除就以上違失事項,對體委會提出糾正,並請體委會對下列事項研議改進:
(一)、應依據游泳池管理規範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要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游泳池經營者限期改善缺失,並不定期加強查核。
(二)、部分游泳池經營者投保之公共意外險契約條款,將設施不合格及救生員教練不合規範之情形,列為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此對消費者明顯不利。
(三)、部分縣市對校園內之游泳訓練班規範較寬鬆,例如台北市98年度暑期游泳訓練營實施計畫即規定,若以招生人數為標準聘用救生員,則招生1‚299人以下聘用1名、1‚300人至3‚199人聘用2名、3‚200人以上聘用3名,造成同一縣市校園內外之游泳訓練班管理規範標準不一。
(四)、本次查核發現救生器材不合格率高達65%,除應積極改善外,對於自主管理計畫之環境清理、排水溝疏浚等外在環境衛生,更衣室、沖洗室、廁所等衛生設備之清潔維護,以及水質、空氣品質、噪音、病媒防除及從業人員健康等之管理,更需加以重視。
(五)、目前游泳池經營者違規情況,並未公告或於網站公開,應研議如何將資訊公開,以供民眾查詢瞭解。
(六)、對戶外水上運動之標示、安全設備、救生器材、公共意外險、救生員人數及自主管理計畫等事項,亦應儘速查核輔導,以維民眾安全及消費權益。
(七)、為強化游泳池管理之機制,可研酌提升「游泳池管理規範」之位階,於國民體育法增訂授權規定,並據以訂定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游泳池管理辦法」,以有效保障消費者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