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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不顧地方政府及綠色團體之反對意見,逕於本(98)年7月27日公告自同年10月1日起,解除臺灣西部12處石灰石礦業保留區」案之調查結果

  • 日期:98-12-15

監察院於今(15)日下午召開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審查,在出席委員踴躍發言及充分討論下,審查通過本案調查報告,決議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並於期限內將改善措施及結果函復監察院。
監察委員葉耀鵬表示,本案緣據報載:「本案緣據報載,經濟部不顧地方政府及綠色團體之反對意見,竟未召集地方政府研商,逕於本(98)年7月27日公告自同年10月1日起,解除臺灣西部6縣市12處石灰石礦業保留區」等情,認主管機關疑涉有罔顧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保育,顯有深入瞭解之必要,爰於今(98)年9月18日申請自動調查。
案經本院歷時2個月,分別函詢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相關主管機關及高雄市、新竹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等地方政府,並於立法院網站蒐尋本案相關公報內容、會議紀錄等佐證資料。復約詢經濟部礦務局、工業局等相關業務主管人員之深入調查發現,經濟部於本(98)年7月公告自同年10月1起解除臺灣西部12處石灰石礦業保留區,係依據立法院決議及礦業法授權主管機關之職責檢討辦理,雖於法尚無不合,惟該部疏未周妥評估本案石灰石礦業保留區是否已達解除之必要條件與時機,且明知本案除新竹縣政府同意解除外,其餘5個地方政府胥表達反對之意,卻未能審慎因應,逕行公告解除,迨反彈聲浪於9月中旬迭經媒體報導,始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重新公告保留,核有決策過程粗糙、草率及反覆等疏失。
監察委員葉耀鵬指出,97年12月17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請權責機關開會研商檢討石灰石礦業保留區相關政策,經濟部爰於98年3月6日、4月13日函請工業局及前揭6個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濟部嗣彙整前開各機關意見後,於同年6月11日以先簽後稿方式簽報經濟部之內容略以:「說明:……四、本案經函詢保留區所在地縣市政府,除新竹縣政府同意解除外,餘均表示不同意解除……。」經會簽工業局之意見略以:「為避免引起所在地之環保抗爭,建議部次長或授權礦務局邀請相關之縣市政府及各機關團體召開會議研商,以求慎重。」其中5個地方政府咸以解除保留區恐危害「自然生態」或「觀光發展」為由表達反對之意。足見經濟部斯時保留區之劃定依據,如水土資源保育、礦害防患等考量要件,地方政府猶存有疑慮,難謂已達解除之必要條件及時機。惟查,經濟部明知前揭反對意見及解除之構成要件不足,亦深悉「礦業開發案件,仍有依法應徵詢縣、市政府同意之事項,故對於保留區所在之縣、市政府意見,仍有事先了解之必要。」等情,卻未能審慎因應,除相關成本效益評估資料、供需調節數據等足資作為解除政策之有力佐證資料均付之闕如外,該部亦未依立法院決議及工業局建議意見,召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逕於同年7月27日公告解除,決策過程顯失之粗糙及草率,洵堪認定。
監察委員葉耀鵬復表示,經濟部於98年7月27日公告解除本案保留區後,自同年9月12日起,經媒體相繼報導:「礦區解禁,環團:大高雄災難」等情,經濟部始自同年9月21至23日陸續邀集相關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研商,重新於同年9月24日公告自是日起劃定保留,禁止人民探採。是經濟部倘認其斯時解除決策之理由完備與程序周延,理應足資面對各界之批評與挑戰,自無須懼於媒體壓力重新公告保留,益見該部決策過程失之粗率,進而肇生政策反覆之訾議,核有疏失。
監察委員葉耀鵬另指出,按政府任何施政作為及相關決策,攸關民眾權益至深且鉅,自應綜合各影響層面審慎評估並妥為利弊分析後為之,以求其妥適性、一貫性及永續性。惟查,經濟部針對擬解除西部石灰石礦業保留區乙節,於98年3月6日函請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於同年月25日函復該部略以:「……同意將縣內石灰石礦業保留區公告解除。」案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27日公告解除保留區後,自同年9月12日起,經媒體相繼報導:「解除石灰石保留區,恐破壞生態與水土保育」、「石灰開採解禁,環保團體:反對到底」等情,新竹縣政府復分別函復經濟部略以:「……在88水災後,國土復育、生態環境及水土保持等工作益顯重要,經慎重檢討,本府不同意解除石灰石礦業保留區」、「目前並沒有開放新礦源開採之迫切性……請經濟部應儘速重新檢討,禁止開採,為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把關。」等語,除凸顯新竹縣政府前後函復意見出現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情事之不當外,尤證縣府先前函復意見僅慮及經濟發展而無視國土保育之重要性,顯有違環境基本法第3條規定:「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之精神,洵欠謹慎與周延,核有疏失。
監察委員葉耀鵬並認為,媒體指稱本案係行政院吳敦義院長上任後始行之決策,以吳院長於98年9月11日到任時間、本案7 月27日公告解除時間及該決行層級為經濟部尹前部長等情綜合觀之,顯非事實,容有誤解,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