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身為政府機關,理
當配合政府政策確實遵守,台北市公車處以財政部保險司遲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始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費率表」,該處依「台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補充規定」修正條文第四
條「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五以上,而未達一定金額者,應
公開招標」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因而延誤,故非無據。惟查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所有汽車不分自用或營業均一體適用,豈可以招標作業不及,
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處為台北市交通
局所屬公營事業單位,竟藐視法律,怠忽職守,實有未當。
台北市交通局身為交通主管機關當知之甚詳,該等單位非但未能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自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正式實施,惟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並未同時停止適用,北市公車
處營業車原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交通部所定之「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
等相關規定,以交通部所定金額提繳相等保證金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至八
十七年五月七日到期為由,主張並未違反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置前開
令函於不顧;交通局身為交通主管任令所屬強詞奪理,曲解法令,均有未
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