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後改制為水利處﹞於八十三年十月
七日曾函請新生地開發處處理本案,新生地開發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台中
縣政府,提供本案歷年來放租及許可使用經過情形,顯見建設廳當時已瞭解
本案,且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揭文號函復該院省有河川浮覆新生地
,應俟「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理辦法草案」核定頒布後,再依該辦法規定辦
理在案。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該院再函台灣省政府,於二個月內查明本案系
爭土地是否有辦理放租?有關放領辦法已否訂定完成?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五月六日及八月二十一日三次函催有案,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均未獲具體答覆。而新生地開發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再度函請水利處
及台中縣政府,提供河川公地河川圖籍及許可使用費表冊,建設廳且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以本案發生於四十二年至六十五年間,應由當時主辦單位水
利處查復該院;水利處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八六水政字第A八六五0三
七五七七號函復建設廳新生地開發處,事關浮覆新生地管理事宜,請就主管
機關立場辦理;公文數次往返,均在『請提供相關資料』、『宜請貴處主政
』、『仍宜由貴處辦理』中打轉,明顯互推責任。該院調查期間,台灣省政
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七府建開字第一四五六0九號函復該院:1.陳訴
標的位置不明,調查困難。2.蔡明河等陳訴之省有河川浮覆新生地,並未辦
理放租。寥寥數語,並無進展。本案雖案情複雜,蔡明河等對目前使用之土
地位置或究係占用、許可使用、租賃契約亦無法確定,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亦
不符,然自八十三年委託調查以來,水利處與新生地開發處互相推諉責任,
權責不明,未積極處理本案,漠視農民權益,且怠於辦理該院委託調查案件
,應切實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