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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察院職權根源

    憲法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審計及調查等權。 監察法 依據憲法所賦予之監察權,及依監察法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陽光四法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審核、查核及裁處;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彙報、調查及裁處;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辦理政治獻金專戶設立、變更及廢止,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之審核、查核及裁處;並依遊說法規定,辦理遊說登記、調查及裁處。
  • 監察院職權總覽

    收受人民書狀 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得詳述事實及檢附有關資料,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檢舉。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就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調查。 彈劾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經2人以上之提議,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法院提出彈劾案。 糾舉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依法處理。 糾正 監察院之糾正權,源自行憲前之建議權,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認有違失,經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巡迴監察 監察委員得分別進行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巡察,就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重要政令推行情形、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糾正案執行情形、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等,進行瞭解。 監試 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應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監察院前依據監試法執行監試業務,嗣因監試法於110年4月28日公布廢止,爰同日起,監察委員不再負責監試業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正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等公職人員,應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故意申報不實、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財產異常增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依法處罰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各級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公營事業、公法人等機關團體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權圖謀利益,其本人、關係人之補助交易行為應符合法律規定,違反者,依法處罰之。 政治獻金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經向監察院申請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及申報會計報告書,違反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遊說 受理向監察院遊說之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申報,並對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政務人員違反遊說法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審計 監察院設審計部,對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行使審計權,監督政府預算之執行,核定各機關人員之財務責任等。 對於財務(物)上違法失職之行為、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案件,報請監察院處理。 並於行政院提出年度總決算報告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報告送立法院及監察院審議。 附註 監察院原有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與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人選之同意權,自民國81年5月國民大會修訂憲法增修條文後,取消監察院對以上人員之同意權。 監察院會議每月舉行,審議有關監察權行使之各項案件。
  • 收受人民書狀

    人民如發覺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或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或設施有違法或失職之虞時,可向監察院陳情。 目前監察院受理人民陳情之方式,有下列4種: 郵寄 人民僅須繕妥陳情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後,郵寄監察院即可。目前陳情案件,以此為大宗。 地方機關巡察時受理 巡察委員於地方機關巡察時,得收受人民書狀,並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 電子信箱 為方便人民陳情,監察院全球資訊網設有陳情信箱,近年來人民利用電子陳情信箱陳情者,有逐漸增加趨勢。 陳情受理中心 監察院每日均排定值日監察委員,受理人民親自到院或視訊陳情案件。 照片1:監察委員於地方機關巡察時受理人民陳情。 照片2:值日委員受理人民親自到院陳情。 照片3:值日委員受理人民視訊陳情。
  • 調查

    監察院依據憲法第95條、第96條及監察法第26條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之意旨,對全國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之公務人員,行使調查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公務人員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視其情節輕重,提案彈劾、糾舉,或函請行政機關自行議處失職人員;如發現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施政措施,涉有違失或不當情事,則提案糾正或函請注意改善。不但可發揮匡正政府各機關之弊端,且對各級公務人員亦能產生澄清吏治,激濁揚清之功能。 因應國內政經情勢丕變,現代化政府職能大幅擴增,國人對廉能政府之期待殷切,人民陳訴案件層面日廣、案量倍增,爰於民國87年1月7日修正監察院組織法,配合增設專業性調查單位—監察調查處,並依預算員額,陸續進用具備高度專業經驗、學識才能及良好品德之監察調查人員,專職協助監察委員調查案件。 未來監察院行使調查職權,仍將秉持超然公正、毋枉毋縱精神,整肅官箴,澄清吏治、紓解民怨、興利除弊及保障人權。 照片1:民國40年調查證。 照片2:民國103年調查證。
  • 彈劾一(職權說明)

    我國古代御史糾察官邪之制,為監察院彈劾權之重要淵源,民國(下同)3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依憲法第97條、第98條、第100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有違失情事,得提出彈劾案。惟須經監察委員1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成立,始得提出。但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4分之1以上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   81年5月28日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98條之限制;對於監察院人員違失之彈劾,適用憲法第95條、第97條第2項及前項之規定;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提議,全體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   86年7月21日修憲,於「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將監察委員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改由立法院立法委員行使。   89年4月25日修憲,將監察委員提議、審查及決定彈劾案之規定,條文變更至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照片:109年8月14日通過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長石木欽彈劾案,提案委員王美玉(右)、高涌誠(左)共同召開記者會。
  • 彈劾二(案例)

    案件一 日  期:41年1月11日 被彈劾人:李宗仁 副總統 案        由:被彈劾人李宗仁於代行總統職權期間,棄職出國,復於代總統名義解除後在外國散發命令。 辦理情形:國民大會依法罷免。   案件二 日  期:46年12月23日 被彈劾人:俞鴻鈞 行政院長 案        由:被彈劾人俞鴻鈞貽誤國家要政,妨害監察職權。 懲戒處分:申誡。   案件三 日        期: 91年8月26日 被彈劾人:                     劉錦安 海軍總司令部前上校軍法處處長                     吳榮章 海軍總司令部前中校軍事檢察官 案        由:被彈劾人劉錦安、吳榮章督導及偵辦尹清楓命案,蒐證草率,錯失重要證物保全,刻意隱匿重要跡證。 懲戒處分:劉錦安記過1次。吳榮章記過2次。   案件四 日  期:101年9月7日 被彈劾人:井天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案        由:被彈劾人井天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因取得不正利益,而未依法追訴犯罪嫌疑人;復違法查詢與偵辦案件                    無關之資料,向第三人洩漏。 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案件五 日        期:104年6月2日 被彈劾人:                     林秋蘭 桃園少輔院前院長                     陳立中 桃園少輔院前訓導科長                     侯慧梅 桃園少輔院衛生科長                     詹益鵬 彰化少輔院院長 案        由:被彈劾人林秋蘭、陳立中、候慧梅,漠視買生病重警訊,嚴重貽誤就醫肇致死亡;被彈劾人詹益鵬,對違規                    學生不當施用戒具及長時間禁閉,管教方式過當,形同凌虐。 懲戒處分:林秋蘭、詹益鵬各降一級改敘。陳立中降二級改敘。侯慧梅記過2次。 案件六 日  期:109年8月14日 被彈劾人:石木欽 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案  由:被彈劾人石木欽自86年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不當接觸並購買其所經營控制之公司股票獲取利益,違反                   法官法。 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 糾舉

    糾舉權,依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糾舉制度之建立,係因應對日抗戰時期,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事較多,且大陸幅員廣大,為爭取時間,制裁違失,以補彈劾案之不足。國民政府遂於民國26年12月公布「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規定糾舉權行使之要件及內容。糾舉案進行程序簡化快速,易於配合戰時之非常情況。行憲後,憲法正式將糾舉權列入監察職權之一。 糾舉制度之目的,係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能快速有效處理。故民國27年至36年之抗戰時期及勝利後之復員期間,監察院提出之糾舉案約為1,100餘件。政府遷臺後,一切措施尚未完全就緒,故自民國37年至46年之10年期間,仍有約400餘件之糾舉案提出。惟近年來各項制度措施均已步入軌道,且交通、通訊便捷,監察院提案糾舉之案數,均逐年下降,74年至84年間,甚至無糾舉案之提出。自85年起,每年之糾舉案均為個位數。 重大之糾舉案: 民國38年 糾舉福建省綏靖署主任兼省主席朱紹良棄守失職臨敵飛逃案。 民國89年 糾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院長謝永豐,身為醫院首長,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竟利用政府推動「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升業務績效之名,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劑師偽造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處徒刑10年,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該醫院聲譽及政府清廉形象,實已不堪續任首長職務案。 民國100年 糾舉國立甲校校長林淑娥長期未落實師生出缺勤管理,任由導師塗銷學生缺曠課紀錄,辦公室及門禁管理規定形同虛設,未落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致不肖教師利用導師辦公室性侵害多名女學生,又多次於上課時間內將女學生載至校外性侵害;案發後,該校仍未落實相關規定,教育部雖已命其檢討及落實法令,但派員查核發現門禁仍形同虛設,亦未落實教師查勤等管理缺失案。 民國110年 糾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院長邱量一、訓導科長林文志,推動校務能力不足,管理無方,致管教人員縱容學生幹部集體霸凌弱勢學生,校內集體鬥毆狀況越演越烈。且明知校內有班級幹部做莊聚賭及向被害學生勒索金錢等重大違規,卻未依規定通報,不適宜再領導學校校務案。 民國112年 糾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院長王作仁,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下,獨斷獨行,恣任所屬依據個案評估,將未確診且非密切接觸者之住民就地進行隔離,侵害人身自由;罔顧精神疾病患者之基本人權,對於院內住民於隔離期間處於不人道、有辱人格之生活環境,未能維護住民之人性尊嚴;復未考慮照護人力工作負荷,又忽視住民感受,亦未參酌其他類似相當規模大型精神醫療照護機構的防疫成效,規劃相關防疫作為,獨斷擅行,斵害玉里醫院形象,顯已不適任現職案。
  • 糾正

    監察院之糾正權,導源於抗戰時期賦予之建議權。國民政府於民國26年12月公布「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將建議權賦予監察院。此種建議或意見,原為對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提供資料,使其自行改善。抗戰勝利後,此一職權,仍舊繼續行使。迨國民大會制憲時,乃將建議改為糾正,明定於憲法之中,規定由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遂成為監察院之法定職權。 依照憲法第96條、第97條及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監察院時,監察院得經有關委員會之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其主管人員到院質問之。 監察院歷年提出之糾正案甚多,不勝枚舉。茲舉近年較受矚目者,如民國109年間對宜蘭縣南方澳大橋斷裂案,提出糾正交通部。另104年間對餿水油回收販售食安事件,提出糾正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屏東縣政府,均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
  • 巡迴監察

    巡迴監察制度始於民國(下同)20年,其制度更張為: 監察院成立 24年-公布監察委員巡迴監察規程   行憲 29年-制定監察院戰區巡察團組織規程 31年-制定監察委員巡察首都辦法 37年-開始首都巡察團   政府遷臺 41年-巡察臺灣省各地及金、馬。由院會決議年度巡迴監察實施辦法。 45年-制定監察院巡迴監察暫行辦法,分巡察為中央與地方兩部分。 88年-修正監察院巡迴監察暫行辦法名稱為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依監察法第3條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察,任務為: 瞭解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重要政令推行;公務人員違法失職;糾正案件執行;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等相關事項。   依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第4條規定,分為中央與地方巡察: ●中央巡察對象為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及其所  屬機關 ●地方巡察係按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組辦理   監察院調查案件經由巡迴監察進而調查、糾正及彈劾者如: ●高市府未落實紅毛港遷村計畫案 ●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遭莫拉克颱風侵襲成災案 照片1:109年巡察臺北大巨蛋復工案 照片2:109年巡察金湖社會福利大樓瞭解社福政策推動案
  • 陽光四法與廉政業務(一)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風、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監察院除監察權之行使外,尚有依據法律執行之廉政業務。茲分述如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施行,96年3月21日全面修正,97年10月1日施行,擴大申報人範圍、修正財產強制信託制度、增訂財產變動申報制度,並對意圖隱匿財產而故意為不實申報,及前後年度財產異常增加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增列行政罰則。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如違反該法規定,由監察院裁處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107年12月13日全面修正施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服務機關;機關應定期彙報公職人員前ㄧ年度迴避情形。公職人員未迴避或假借職權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者,處以罰鍰。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違者均處罰鍰。  
  • 陽光四法與廉政業務(二)

    政治獻金法 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所謂「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為建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證及返還制度,使政治獻金之規範更趨合理明確並落實透明公開原則,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嗣於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修正返還及繳庫期限為申報截止日、新增政黨金錢捐贈額度限制、全面公開會計報告書、調整捐受者處罰金額等。如違反該法規定者,由監察院裁處之。   遊說法  遊說法於96年8月8日公布,並於97年8月8日施行。所謂「遊說」,係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身分者,如違反該法規定,由監察院裁處之。   廉政委員會 廉政委員會由監察委員7人組成,審議陽光四法廉政相關業務之處分、決定等事項。
  • 審計

    審計職權依審計法第3條規定,由審計機關行使,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主要任務為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考核財務效能、核定財務責任及稽察財務(物)上違法失職之行為。中央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各直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於各該直轄市設審計處辦理;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與鄉(鎮、市)財務之審計,則酌設縣(市)審計室辦理。 中華民國政府審計業務,始於監督政府預算之執行,而終於核定財務責任。立法機關議決預算案,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而審計機關監督預算執行與審定決算,發揮立法、行政、監察分權制衡之精神。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務,除為適正性、合規性之審計外,並注重效能性之審計。
  • 決算審核報告

    決算審核報告之審編 依憲法第105條、審計法第34條暨決算法第26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中央政府總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至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則由審計部所屬地方審計處、室準用上開法律規定辦理之。 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係由監察院交各相關委員會加以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議,則由監察院設「地方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審議小組」審議,該小組由各委員會召集人或各推委員1人組成。監察院會議就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加以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對財務不法不忠,效能過低案,派監察委員調查或分別再予查處,對全國各級機關財務行為之監督,防止不法不忠,效能過低情事,有其導正之功能。
  • 同意權

    同意權之目的,在於防止政府措施之不當或任命權之濫用,為行政監督權之一種,代表人民行使行政監督者,在現代為議會,故同意權多為議會所擁有。可分對事及對人兩種,在行憲初期,監察院所行使之同意權屬於後者,即人事同意權。 依據我國憲法規定:總統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與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人選,應咨請監察院同意,經監察院就被提名人之學歷、著作、主要經歷、品德及聲譽,有無受過監察院糾彈或刑事處分、年齡及健康情形、法學造詣或學術造詣,開秘密會議審查後(民國79年8月14日修正改採公開審查),提經院會以無記名方式投票同意。同意權投票之結果由監察院以書面咨達總統,其有不同意者,應請總統另行提名。惟自81年5月,國民大會修訂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同意權取消後,監察院即不再行使同意權。 監察院自37年6月24日,總統提名王寵惠為司法院院長、石志泉為副院長,咨請同意案始,為第一次行使同意權,至79年總統提名孔德成為考試院院長、林金生為考試院副院長及于惠中等19人為考試委員,咨請同意案,為監察院最後一次行使同意權止,40餘年期間,分別行使33次同意權投票,計37案,行使之對象,計司法院院長6人、副院長9人、大法官100人;考試院院長9人、副院長11人及考試委員152人。 照片1:民國56年8月8日總統提名林紀東等15人出任第3屆大法官咨請監察院同意之咨文。 照片2:李嗣璁院長對總統提名孫科、程天放為第4屆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行使同意權投票。 照片3:余俊賢院長對總統提名黃少谷、洪壽南為第4屆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行使同意權投票。
  • 人權保障及促進進程

    進步的力量    不斷向前演進的過程 1999  國家人權委員會民間推動聯盟成立 臺灣人權促進會等22 個團體組成「國家人權委員會推動聯盟」展開倡議,李登輝總統為呼應民意,2000 年3 月在監察院成立「人權保障委員會」 2000  第一次政黨輪替 陳水扁總統於就職演說宣示,將設立獨立運作的國家人權委員會 6月   民間版「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出爐; 10月 總統府隨後成立「人權諮詢小組」,任務包括催生國家人權委員會 2004  4 月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擴編為「人權諮詢委員會」。2006 年因立法院決議而解散 2008  第二次政黨輪替 2009  4月   兩人權公約施行法公布 馬英九總統於12月10日在總統府重啟「人權諮詢委員會」 2013 國際人權專家來臺審查「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提出81項結論性意見與建議,首次督促臺灣儘速成立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委員會 2014  7月   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提出「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於總統府、行政院或成立獨立機關等三種方案,惟皆未獲採納 2016  第三次政黨輪替 2017 1月  「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審查會議,國際人權專家再次敦促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蔡英文總統承諾儘快完成方案規劃 7 月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邀請紐西蘭前國家人權委員會主席Rosslyn Noonan等國際人權專家來臺,協助評估臺灣設置國家人權機構方案 11月  國際專家以「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論壇(APF)」名義,提出正式評估報告,具體指出「為了能夠及時建立國家人權機構,設置於監察院是最佳的選項。」 「CRPD初次國家報告」審查會議,國際人權專家要求設置國家人權機構做為獨立監督機制 2019 立法院併案審查監察院以及立委顧立雄、尤美女、周春米所提出之組織法草案,12月10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三讀通過 2020 8月1 日國家人權委員會正式成立  
  • 監察院會議

    監察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或全體委員4分之1以上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法定出席人席次,除院長、副院長外,在每屆第1次會議時,抽籤編定,以後每年抽籤1次。會議時,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單位一級主管、審計部審計長、副審計長等均應列席。院會須有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院會議案之提出,均須以書面行之。 行憲首次監察院會議於民國37年6月5日,在首都南京集會,同年月7日至12日共舉行預備會議6次;其後歷屆院會開會情形,分述如下表。另第1屆尚有大法官及考試委員同意權之行使及監察院重要宣言及文電。 第1屆  民國37年6月14日至82年1月31日   院會:2,030次(其中共舉行年度工作檢討會議905次)臨時會議:16次 第2屆  民國82年2月1日至88年1月31日     院會:97次  年度工作檢討會議:6次 第3屆  民國88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     院會:72次  年度工作檢討會議:6次 第4屆  民國97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院會:73次  年度工作檢討會議:6次 第5屆  民國103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院會:75次  年度工作檢討會議:6次 第6屆  民國109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院會:49次  年度工作檢討會議:4次   照片1:112年7月11日監察院第6屆第37次會議常設委員會召集人等選舉投票情形。 照片2:112年7月11日監察院第6屆第37次會議。
  • 躡足貓道 別有洞天

    監察院兩翼的馬薩式屋頂盛行於19世紀中葉,拿破崙三世在巴黎重建大型公共建築時廣為採用。呈兩段傾斜的屋頂,上半段斜度較下半段平緩,內由多組木桁屋架支撐,其間設置木棧道(貓道),便於檢視及維修。 貓道顧名思義是指極為狹窄的走道,行走時須格外小心,最好能如貓咪一般靈巧優雅。此外,貓咪喜藏身於屋內至高點及隱密處,貓道正符合上述要件,所以也可謂貓行走的道路。監察院工作人員就曾多次在貓道上發現暫居該處的流浪貓,交由善心人士收養。 前往貓道,可從2樓迴旋梯拾級而上,抬頭即見柳杉木架構成的屋頂木桁。躡足行經貓道,跨出老虎窗,戶外有一露台,可近觀雄渾的圓頂及左右兩側的衛塔。因安全考量,未開放一般民眾行走,但從此處抬頭望向透明天花板,可稍稍一窺堂奧。 照片1: 馬薩式屋頂呈兩段傾斜,內由多組木桁屋架支撐撐,其間設置貓道,便於檢視及維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