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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監察制度起源甚早,迄今已有2000餘年之歷史。

按中國監察制度始建於秦(西元前246年至206年)、漢(西元前206年至西元220年)時代,當時由御史府(台)掌管監察工作,漢武帝時增置丞相司直及司隸校尉,同司糾察之任,並設13部刺史分察地方。
東漢光武帝(西元22年至57年)因襲前制,惟以司隸校尉及12部刺史分察地方。

魏(西元220年至265年)、晉(西元265年至420年)以後,略有變革。
隋(西元581年至618年)、唐(西元618年至904年)以來,分置「台」「諫」2職,御史台主監察文武官吏,諫官主諫正國家帝王,並仿漢代刺史之制,分全國為15道,派使巡察地方。

宋(西元960年至1279年)初仍因唐制,惟中葉以來,台臣與諫官之職掌,逐漸不分。肇元代(西元1279年至1368年)以後,「台」「諫」合一之端。 至明(西元1368年至1664年)、清(西元1664年至1911年)兩代,以都察院掌風憲,對地方監察益趨周密,從13道監察御史,增為15道,清末復按省分道,增為20道,明奏密劾,揚善除奸,充分發揮整飭綱紀之功效。

國父孫中山先生領導中國革命,倡行「五權憲法」,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諫官制度及考試制度之優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另增監察、考試兩權。民國(下同)成立,北京政府仍照歐美三權分立原則,以彈劾權屬諸國會。17年北伐完成,全國統一,國民政府始實行五權分治。17年2月設審計院,20年2月成立監察院,並將審計院撤銷,依法改部,隸屬監察院,此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及審計權,26年對日抗戰後,復行使糾舉及建議二權。

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西元1947年)12月25日施行,依憲法規定,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出第1屆監察委員,並於37年6月5日正式成立行憲後之監察院。

行憲之初,監察院在各地區原分設有各區監察委員行署,大陸撤退後,均已暫行裁撤。

81年5月第2屆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使得監察委員不再由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產生。第2屆監察委員依此一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後,自82年2月1日開始行使職權。第3屆仍照第2屆方式辦理。89年4月第3屆國民大會第5次會議再次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任命之同意權,移立法院立法委員行使,亦即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院監察委員自第4屆起,即依此一規定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