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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監察法規定,彈劾案應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即向懲戒法院提出。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每案通知13人參加,其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審查結果,如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得提請再審查,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其違法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者,並應逕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懲戒法院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如有意見,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法院。